企业疫情防控法律服务指引(第一期)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作出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省工商联和省司法厅组织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公益律师服务团编制了企业疫情防控法律服务指引,帮助全省非公有制企业深入了解和知晓疫情防控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增强企业法律意识,提高企业应对疫情的能力,共同打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
第一部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相关常识问答
1.什么是新型冠状病毒?
此次流行的冠状病毒为一种新发现的冠状病毒,世界卫生组织(WHO)将其命名为 2019-nCoV。因为人群缺少对新型病毒株的免疫力,所以人群普遍易感。新型冠状病毒与 SARS(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MERS(中东呼吸综合征)同属于冠状病毒这个大家族,是「兄弟姐妹」,基因序列有很多一样的地方,但不完全相同。传染性与SARS相比有待确定,致死率按照目前来看较SARS较低,但是不排除病毒变异的可能。
2.哪些野生动物会携带冠状病毒?
很多野生动物都可能携带病原体,进而成为传播源。果子狸、蝙蝠、竹鼠、獾、穿山甲等是冠状病毒的常见宿主。推测武汉本次的新型冠状病毒自然宿主可能是蝙蝠,但是如何从蝙蝠传播到人,中间媒介是什么目前还不清楚。为了安全起见,大家千万不要吃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生鲜等食品,比如路边的生肉,不要为了尝鲜冒险。
3.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主要特征有哪些?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一般以发热、乏力、干咳为主要表现;少数患者伴有鼻塞、流涕、腹泻等症状。
重型病例多在一周后出现呼吸困难,严重者快速进展为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脓毒症休克、难以纠正的代谢性酸中毒和凝出血功能障碍。
值得注意的是重型、危重型患者病程中可为中低热,甚至无明显发热。危重患者虽然没有明显发热,但在活动后有明显的呼吸急促、心慌胸闷等症状。
部分患者仅表现为低热、轻微乏力等,无肺炎表现,多在1周后恢复。
4.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潜伏期有多久?
基于目前的流行病学调查,潜伏期一般为3~7天,最长可达14天。
5.潜伏期能查出来吗?
潜伏期可以通过对患者样本进行核酸检测,可以早期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
6.新型冠状病毒会人传人吗?
新型冠状病毒会人传人。根据目前的证据,可以确定新型冠状病毒可以持续人传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分析,新型冠状病毒主要是通过呼吸道飞沫传播,亦可通过接触传播,但尚不确定是否存在空气传播。最新发现新型冠状病毒存在于感染者的粪便中,因此也存在通过排泄物感染的可能。值得注意的是,无症状感染者也可能成为传染源。
7. 容易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有哪些人群?
新型冠状病毒对所有人群普遍易感,不仅仅是老年人。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老年人及有基础疾病者感染后病情较重,儿童及婴幼儿也有发病。
8.什么是可疑暴露者?什么是密切接触者?
可疑暴露者是指暴露于新型冠状病毒检测阳性的野生动物、物品和环境中,而且暴露的时候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如戴口罩)的人员。
密切接触者是指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疑似病例、确诊病例和轻症病例发病后,无症状感染者检测阳性后,有过如下接触情形之一,但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者:
(1)共同居住、学习、工作,或其他有密切接触的人员,如近距离工作或共用同一教室或在同一房屋中生活;
(2)诊疗、护理、探视病例时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医护人员、家属或其他与病例有类似近距离接触的人员,如到密闭环境中探视病人或停留,同病室的其他患者及其陪护人员;
(3)与病例乘坐同一交通工具并有近距离接触人员,包括在交通工具上照料护理人员、同行人员(家人、同事、朋友等),或经调查评估后发现有近距离接触病例(疑似病例、确诊病例)和感染者(轻症病例、无症状感染者)的其他乘客和乘务人员;
(4)现场调查人员调查后经评估认为符合其他与密切接触者接触的人员。
对于密切接触者,需要在家进行医学观察。不要上班,不要随便外出,做好自我身体状况观察,掌握正确洗手、通风、防护和消毒方法,定期接受社区医生随访。
9.为什么要对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14天?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潜伏期平均在7天左右,短的在2~3天,长的10~12天。
参照其他冠状病毒所致疾病的潜伏期,此次新型冠状病毒病例将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期定为14天,并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居家医学观察。过了14天,如果没有发病,才可以判定此人未被感染。目前对密切接触者采取较为严格的医学观察等预防性公共卫生措施十分必要,这是一种对公众健康安全负责任的态度,也是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
10.目前有针对新型冠状病毒的治疗方法吗?
对于由新型冠状病毒引起的疾病,目前还没有特效的治疗方法。但是,许多症状都可以治疗,可以根据患者的临床状况进行处理。此外,对感染者的对症支持治疗可能非常有效。
新型冠状病毒的疫苗研发已经开启,但制备疫苗需要一定过程与时间。在尚无针对性药物及疫苗的情况下,对于新型冠状病毒的预防还是要以做好防护等措施进行预防为主。
11.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的治愈后情况如何,会有后遗症吗?
多数患者治愈后情况良好。儿童病例症状相对较轻,少数患者病情危重。死亡病例多见于老年人和有慢性基础疾病者。由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病情在大多数情况下相对于非典患者病情较轻,通常在治疗过程中不需要用到激素,因此通常不会留下后遗症。
12.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解除隔离条件是什么?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体温恢复正常3天以上,呼吸道症状明显好转,连续两次呼吸道病原核酸检测阴性(采样时间间隔至少1天),可解除隔离出院或根据病情转至相应科室治疗其他疾病。
13.被治愈的人还会继续患病(被传染)吗?
冠状病毒属于单链RNA病毒,容易变异,所以很难形成持续性免疫力。比如每年流行的流感病毒,都需要接种最新的疫苗,也是因为病毒类型经常会发生变化。
14.如何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
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需采取以下措施:
(1)避免去疫情高发区。
(2)避免去人流密集的场所;避免到封闭、空气不流通的公共场所和人多聚集的地方,尤其是儿童、老年人和免疫力低下的人群。外出记得佩戴口罩。
(3)加强开窗通风,居家每天都要开窗通风一段时间。加强空气流通,可有效预防呼吸道传染病。
(4)注意个人卫生。勤洗手,用肥皂和流动水或者免洗洗手液洗手。打喷嚏或咳嗽的时候注意用纸巾或胳膊肘捂住口鼻,不要直接用双手捂住口鼻。
(5)及时观察就医。如果出现发热(尤其是高热不退)、咳嗽、呼吸急促等呼吸道感染症状,应佩戴口罩并及时就医。
15.针对新型冠状病毒,有哪些有效的化学消毒方法?
针对新型冠状病毒并不是所有的化学消毒法都可以杀死它,有效的化学消毒方法较常见的主要有:
(1)医用酒精
使用时要注意,75%浓度的效果最佳。如果酒精浓度过高(例如90%),需要在使用前稀释至75%左右,否则无法有效杀灭病毒。不要把酒精大量喷洒在婴幼儿和成人身体上,防止酒精过敏;注意明火,防止火灾。推荐使用70~75%浓度的酒精棉片或酒精,不但可以杀死病毒,而且还便宜。
(2)含氯消毒剂
含氯消毒剂指的是溶于水能产生次氯酸钠的消毒剂。在日常生活中,84消毒液、漂白粉、含氯消毒粉或含氯泡腾片等都属于含氯消毒剂。直接稀释后装在塑胶容器里就可以进行消毒杀菌。
需要注意的是,不是名字里含有「氯」字,就是含氯消毒剂。
如「氯二甲酚」「对氯间二甲苯酚」虽然名字里都有氯,但其实属于酚类消毒液。在购买的时候,一定要仔细看看商品包装和有效成分。
第二部分:疫情防控工作有关法律知识问答
1.对于传染病的类别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按照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三个类别,甲类最为严重,为强制管理传染病,法定只包括鼠疫、霍乱两种。乙类传染病包括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根据情况调整乙类和丙类的传染病类别。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2.按照目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相关规定,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属于哪个类别?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属于“乙类管理、甲类防控”。国家卫健委2020年1月21日已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同时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法律依据:国家卫健委2020年1月21日发布的1号公告规定:一、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二、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3.什么是传染病的“乙类管理、甲类防控”?
“乙类管理、甲类防控”说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虽然属于乙类传染病,但是按照甲类传染病进行强制管理。甲类传染病也称为强制管理传染病,对此类传染病发生后报告疫情的时限,对病人、病原携带者的隔离、治疗方式以及对疫点、疫区的处理等,均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条: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国家卫健委2020年1号公告(2020年1月21日发布)
4.什么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2条: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5.什么是I级响应?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本次为I级响应。I级响应是指在发生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省指挥部根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和统一指挥,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处置工作,属于最高级别的应急响应机制。发生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政府部门具有划定控制区域、实施疫情控制措施、流动人口管理、交通卫生检疫、信息发布和维护社会稳定等职责和权力。
法律依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1.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4.2.1各级人民政府:(1)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2)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需要,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参加应急处理工作。涉及危险化学品管理和运输安全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相关规定,防止事故发生。(3)划定控制区域: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疫区范围;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区、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对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事故,根据污染食品扩散和职业危害因素波及的范围,划定控制区域。(4)疫情控制措施: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以及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等紧急措施;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和设备。(5)流动人口管理:对流动人口采取预防工作,落实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密切接触者根据情况采取集中或居家医学观察。(6)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组织铁路、交通、民航、质检等部门在交通站点和出入境口岸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对出入境、进出疫区和运行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和物资、宿主动物进行检疫查验,对病人、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留验和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移交。(7)信息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作好信息发布工作,信息发布要及时主动、准确把握,实事求是,正确引导舆论,注重社会效果。(8)开展群防群治:街道、乡(镇)以及居委会、村委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人员分散隔离及公共卫生措施的实施工作。(9)维护社会稳定:组织有关部门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防止哄抢;严厉打击造谣传谣、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和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6.武汉市和湖北省其他地区采取的封城隔离措施是否有法律依据?
湖北的武汉等多个城市陆续采取了封闭对外交通、隔离人群的措施,是为了切断病毒传播途径,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依法采取的防疫措施,依据的是《传染病防治法》第41、42条。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1条: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通告(第1号、第2号)(2020年1月23日)
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通告(第5号)(2020年1月23日)
7.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中,单位和个人有哪些义务?
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配合政府为防疫采取的各项措施。在发现传染病人和疑似病人时有向相关机构报告的义务。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传染病防治法》第31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54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57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8.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条件下,政府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进行疫情防控工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和责任予以配合。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5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52条第一款: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9.医疗机构如何处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疑似病人以及他们的密切接触者?
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疑似病人采取隔离措施,对密切接触者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10.如果企业或个人拒不配合政府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治工作,政府可以采取哪些处罚措施?
如企业拒不配合政府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疫情防治工作,公安机关可以对个人或者对公司主要负责人采取行政拘留的处罚或者政府可以依法对企业予以通报批评并对企业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如果个人拒不配合政府采取隔离措施或者社区物业公司拒不配合政府防疫工作,都有可能受到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能会触犯刑法,被追究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最高可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新型冠状病毒携带者在公共场所采用向他人吐口水等方式,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重处罚。如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最高可处以死刑。
对于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人员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治疗,过失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安安全,构成犯罪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重处罚,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 66 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 70 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
《刑法》第 330条: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刑法》第114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15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意见》第2条:全省各级法院要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依法严惩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的各类犯罪,切实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进行,坚决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依法严惩利用疫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携带者在公共场所采用向他人吐口水等方式,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重处罚。对于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人员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治疗,过失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安安全,构成犯罪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重处罚。
11.企业可否提前复工?
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通知,经国务院批准,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13日。延长假期是湖北省政府根据当前形势作出的紧急应对措施,为了积极配合工作,企业不得提前复工。但是涉及保障城市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等行业)及其它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在向所在地县(市、区)级疫情防控指挥部申请报备后可以提前复工。除此之外的企业,不宜复工,如果提前复工,不仅具有疫情蔓延的危险还有妨碍传染病防治的违法危险。
法律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 70 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
《刑法》第 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 66 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经国务院批准,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现将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具体安排通知如下。一、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13日(包含春节期间来湖北探亲访友休假的外地人员),2月14日起正常上班。
12.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条件下政府需征用私有房屋作为隔离场所应遵循什么程序,是否需要给予补偿?
本次疫情中只有县级以上政府才有权行使应急征用权,政府职能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政府派出机关)等公权力机关需要征用私有房屋进行隔离时,必须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同时政府应当遵循基本的正当程序原则,应事先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同时给予一定补偿。事后能返还的应及时返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45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2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13.对被新型冠状病毒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等应如何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法律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第27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监管工作的通知》(生态环境部2月1日印发):明确在已发生疫情的地方,加强对医疗污水消毒情况的监督检查,严禁未经消毒处理或处理未达标的医疗污水排放。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要督促其加强消毒工作,确保出水粪大肠菌群数指标达到相关排放标准要求。未发生疫情的地方,要密切关注疫情发展动态,并要求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接纳医疗污水的城镇污水处理机构等提前做好应对准备。
14.疫情防控有关经费、物资如何得到保障?
地方政府除了按照法律规定采取一系列的紧急措施,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之外,国家也采取相关补助政策。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部门落实。采取补助政策包括国家对参加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给予临时性工作补助。中央级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属地化管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地方后由地方财政统一分配。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疫情防控工作所需的防护、诊断和治疗专用设备以及快速诊断试剂采购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安排,中央财政视情况给予补助。
法律依据:《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财社[2020]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45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9条: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52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开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第三部分:防疫物资捐赠法律指引
一、企业进行慈善捐赠的相关法律指引
1.企业能否向社会公众募集慈善资金?
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因此并不属于慈善组织,也不可能取得公开募捐的资格。因此,非公企业不能通过网络平台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慈善资金或物资。但是企业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
法律依据:《慈善法》第8条: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慈善法》第22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慈善法》第26条: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
2.企业能否向本企业员工募集慈善资金或者号召员工捐款?
企业可以采取向本企业员工募集捐款或者捐献物资的方式开展慈善活动。但是企业募捐的行为并非《慈善法》第21条规定的定向募捐,该条定向募捐的主体仅为慈善机构,不包括企业。
法律依据:《慈善法》第110条: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
《慈善法》第111条: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
《慈善法》第21条: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3.企业进行慈善捐款,是否必须通过慈善组织?
不需要,企业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款。
法律依据:《慈善法》第35条: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4.企业可否捐赠本企业的产品?
企业可以捐赠实物,也包括本企业的产品。但是企业在捐赠本企业产品时,捐赠产品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企业应对该捐赠的产品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该责任不因是无偿捐赠行为而免除。且如果企业的产品是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企业在捐赠本企业产品时不得违法宣传。
法律依据:《慈善法》第36条: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慈善法》第40条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违反法律规定宣传烟草制品,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
5.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承担哪些义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该按照捐赠协议规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并向社会公众或者捐赠人公开相关情况,接受监督。同时应向捐赠人开具票据。
法律依据:《慈善法》第42条: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慈善法》第38条: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6.企业向慈善组织捐款时,能否指定其关联公司为受益人?
不能,虽然捐赠人可以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但是不能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为受益人。关联公司与企业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不能被指定为受益人。
法律依据:《慈善法》第40条第一款: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7.企业向慈善机构承诺捐赠物资用于防治新型冠状肺炎疫情之后,能否反悔?
如果是私下口头承诺可以反悔,但是如果是通过公众媒体承诺或者签订了书面捐赠协议则不能反悔,捐赠财产是用于《慈善法》第3条第(三)中规定的公共卫生事件造成的损害。如果企业反悔不履行捐赠承诺,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诉讼,除非签订捐赠协议后企业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慈善法》第41条: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
(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二、与慈善捐赠相关税收法律规定
1.纳税人发生公益性捐赠是否可以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等或直接向医院捐赠用于疫情防治的医用物资等物品,允许在缴纳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捐赠用于疫情防治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企业和个人发生公益性捐赠,可以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进行税前扣除。
法律依据:《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为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现就有关捐赠税收政策公告如下:一、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二、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2.哪些属于税收政策上认可的公益性单位?
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是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将由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共同以公告形式发布。
法律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52条: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该法人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 号)第一条: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取消公益性社会团体报送申请报告和相关材料环节,改由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结合社会团体登记注册、公益活动等情况联合确认,并以公告形式发布名单。
3.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是否需要取得公益性捐赠票据?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没有有效捐赠凭证的,则不得扣除。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
在本次抗疫中直接捐赠给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的,可凭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法律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第五条: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二条: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4.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纳税人为扩大疫情防控重点保重物资生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法律依据:《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一、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二、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所称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三、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四、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5.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单位发给个人用于疫情防控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法律依据:《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一、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二、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部分:市场监管法律指引
1.在防控新型肺炎期间,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等法律会面临什么处罚?
为确保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以下简称疫情)防控期间口罩、抗病毒药品、消毒杀菌用品、相关医疗器械等防疫用品以及与群众日常生活相关的粮油肉蛋菜奶等基本民生商品市场价格秩序稳定,强化和规范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市场监管总局于2020年2月1日制定了《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规定企业不得捏造、散布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涨价信息,不得哄抬物价。企业如果违反相关规定,有捏造或者散布的任意一项行为,即可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及可能面临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如企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将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法律依据:《刑法》 第225条第四款: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6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湖北省市场监管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有关价格违法行为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鄂市监竞争〔2020〕3号):2020 年 1 月 22 日起,根据《湖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湖北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决定,启动湖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I 级响应;1月24日,将应急响应级别提升为I 级应急响应。自2020年1月22日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认定为哄抬价格行为:(一)以 2020 年 1 月 21 日前商品销售价格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为原价,在1月22日后超出原价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二)商品进货成本发生变化,购销差额未与1月21日前保持一致并扩大的;(三)所售商品无参照原价,购销差价额超过15%的。
2.商品广告中对防治突发传染病做虚假陈述将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对发布涉及口罩、消毒产品、防护工具等商品的广告中肆意夸大和编造其性能、用途、功效、质量等的违法行为,以及在广告和商业宣传中宣称产品可以防治突发传染病、严重误导民众的违法行为,除依据《合同法》赔偿消费者损失外,还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消费者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此外,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可处以二百万元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可构成虚假广告罪。
法律依据:《刑法》第222条 【虚假广告罪】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3.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或者假药、劣药的,面临怎样的刑事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4.疫情期间,无法正常进行申报纳税怎么办?
目前国家已经延长了纳税申报的时间,对按月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全国范围内将2020年2月份的法定申报纳税期限延长至2月24日;湖北等疫情严重地区可以视情况再适当延长。在2020年2月份申报纳税期限延长后,办理仍有困难的,还可依法申请进一步延期。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19号)第二条: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延长申报纳税期限。对按月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全国范围内将2020年2月份的法定申报纳税期限延长至2月24日;湖北等疫情严重地区可以视情况再适当延长,具体时间由省税务局确定并报税务总局备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受疫情影响,在2020年2月份申报纳税期限延长后,办理仍有困难的,还可依法申请进一步延期。与此同时,各地税务机关要提前采取相应措施,确保申报纳税期限延长后,纳税人的税控设备能够正常使用,增值税发票能够正常领用和开具。
第五部分:劳动用工法律指引
一、延长假期、延迟复工问题
1.延长的春节假期,是否属于休息日?
属于休息日。
法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第一条: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第一条: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13日(包含春节期间来湖北探亲访友休假的外地人员),2月14日起正常上班。
2。延迟复工期间,企业可否要求员工提前复工上班?
企业不宜提前复工,否则,不仅存在疫情风险,还会有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违法风险,若企业执意要求员工提前复工上班的,员工有权拒绝。
法律依据:《刑法》第330条第2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款: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3.在延长的休息日里工作的员工,企业如何支付工资?
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法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第三条: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第三条、省内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
《劳动法》第44条第一款第二项中: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二、劳动者因疫情被隔离或是治疗的问题
1.疫情期间如劳动者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其他疾病需要治疗时,是否属于医疗期?
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无论是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还是其他疾病,都属于医疗期,企业应当根据劳动者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但是对于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病人或疑似病人有特殊规定,在其医疗期、医学观察期、隔离期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期间,企业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对于工资支付武汉市明确规定,企业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法律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3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一条: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工作的通知》(武人社发〔2020〕2号)第二条:依法依规支付劳动报酬。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根据职工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企业没有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职工生活费。
2.疫情期间未患病,但作为密切接触者被隔离、进行医学观察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是否适用医疗期的相关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不符合法律关于医疗期的定义,因此不属于医疗期,不能适用医疗期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因为疫情期间的特殊性,劳动部门对此期间的劳动关系作出了特殊规定。对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期间,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武汉市明确规定应按照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进行支付。同时在此期间企业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的,应顺延至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3.疫情期间,企业受疫情影响停产停工的,工资应如何支付?
武汉市明确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根据职工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企业没有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职工生活费。
4.劳动者疑似或被确诊后,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由谁承担?
对于确诊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医保、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的部分由中央和地方财政给予补助。
对于未确诊患者,则由就医地制定财政补助政策,中央财政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助。截至2020年2月7日尚未查询到湖北省武汉市对此作出的明确规定。按照一般情况医疗费用纳入门诊报销的部分由医疗保险费用报销,未纳入部分由患者自行承担。
法律依据:我国财政部、卫健委联合发布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经费有关保障政策的通知》(财社[2020]2号):一是落实患者救治费用补助政策,对于确诊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医保、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的部分由中央和地方财政给予补助。二是对参加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发放临时性工作补助,中央财政按照规定的标准安排经费。三是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疫情防控工作所需的防护、诊断、治疗专用设备以及快速诊断试剂采购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安排,中央财政视情予以补助。
5.企业对劳动者被隔离或是治疗期间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因劳动者存在过错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除外。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劳动者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法律依据: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5号)第一条: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6.劳动者被隔离或是治疗期间如何支付工资?
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支付。
法律依据:国家卫健委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鉴于此,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5号)第一条: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工作的通知》(武人社发〔2020〕2号)第二条:依法依规支付劳动报酬。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根据职工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企业没有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职工生活费。
三、疫情期间工伤待遇问题
1.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任务受感染的,应该如何处理?
对参加疫情防控的所有工作人员,应履行工作任务受感染的可享受工伤待遇保障政策。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法律依据:《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因此,因工作原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患病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在法定假期结束后,用人单位要求员工在家办公,在此期间发生事故伤害的,是否属于工伤?
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四、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合理安排生产经营的问题
1.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产的,应如何应对?劳动者的工资应如何支付?
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武汉市的标准为按照不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职工生活费。
法律依据:人社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二条: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可以申请特殊工时,也可以采用灵活工时(如缩短工时、弹性上下班等),确保企业正常运营。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工作的通知》(武人社发〔2020〕2号)第二条:依法依规支付劳动报酬。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根据职工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企业没有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职工生活费。
2.什么是稳岗补贴,企业如何申请?
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的可以向人社部门申请稳岗补贴。(1)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及所在区域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和环保政策;(2)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3)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低于统筹地区城镇登记失业率;(4)企业财务制度健全、管理运行规范。
法律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76号)规定,对采取有效措施不裁员、少裁员,稳定就业岗位的企业,由失业保险基金给予稳定岗位补贴(以下简称“稳岗补贴”)。
企业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时,可以申请稳岗补贴:
(1)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及所在区域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和环保政策;
(2)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3)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低于统筹地区城镇登记失业率;
(4)企业财务制度健全、管理运行规范。
人社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
五、疫情期间劳动仲裁与诉讼的问题
1.受疫情影响的劳动人事仲裁时效问题如何处理?
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法律依据:人社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三条: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2.延长放假期间,上诉期限、举证期限等诉讼期限是否停止计算?
因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月29日发布《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诉讼活动调整事宜的公告》,宣布暂停所有开庭、调查、听证等诉讼活动,立案与信访建议采取网上或邮寄形式;由此引起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和审理期限计算等相关法律问题和审限管理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精神执行。因此,在恢复诉讼活动之前,诉讼期限停止计算。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82条第3款: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所以,除另有规定外,相关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均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进行相关诉讼活动,如:在限期内提起上诉、申请延期举证等,否则,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月29日发布《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诉讼活动调整事宜的公告》
各地政府部门规定的推迟复工日期,并非国家规定的法定假日或者休息日,是对于疫情防控采取的应急措施,并不能当然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停止计算相关诉讼期限。但是,当地仲裁机构、法院发布具体规定可以延长有关期限的除外。
第六部分:合同履行法律指引
一、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合同履行及管理的一般性原则
1.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作为一种突发性的异常事件,一种全国范围内爆发的疫情,且从其爆发至今,尚未确定确切的传染源,亦无绝对有效方法阻止其传播及治愈患者,是人类无法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按照目前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判例可以认定为《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117条第二款: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已失效)
参考案例:2003年非典疫情期间最高人民法院确认非典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的判例(2011民申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220号民事判决书)
2.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之后才签订合同,企业能否主张适用不可抗力条款?
不可抗力的一大特征正是不可预见性,如疫情发生以后,双方才签订合同,此时应当视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对疫情发生及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作出了明确的预见和约定,此后任何一方均不应再就疫情原因主张不可抗力,免除自身责任。
3.因本次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及时、全面履行,企业应如何处理以规避法律风险?
(1)尽量协商解决。从维护交易稳定、降低交易成本等角度来看,企业可以首先考虑能否与合同相对方通过协商的形式,通过合同的延期履行或者变更合同履行形式等来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2)及时发送《告知函》。如果因此次疫情影响,企业无法按照合同及时提供服务/产品的,建议企业立即向客户发送《告知函》,将此次疫情情况、此次疫情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及其导致无法按约履行的情况明确告知客户,希望按照不可抗力条款执行合同,并附上政府部门的延长春节假期和延迟复工通知作为凭证。
(3)及时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如果因此次疫情影响,企业已经完全无法按照合同提供服务/产品的,建议企业立即向客户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将此次疫情、此次疫情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及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写明,并提出按合同约定或《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解除合同。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法》第11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118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对方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4.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企业是否还要承担违约责任?
企业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在及时通知对方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7条主张依法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
5.如果企业已延迟履行合同义务且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在迟延履行后发生,企业能否主张适用不可抗力免除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企业自身存在过错,无权以不可抗力条款继续主张免除延误责任。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11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问题
1.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能否构成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就建设工程领域而言,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本次疫情发生后政府先后采取措施限制农民工流动、推迟项目开复工时间,施工单位无法按期完成竣工,客观上导致工程项目工期延误,该工期延误不可归责于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可以对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工期延误主张免除违约责任。
2.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肺炎疫情导致工期延误期间财产损失由谁承担?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后,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期间的损失承担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处理。通常情况下在建设工程领域,对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承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均有明确约定。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一般通用条款一旦选择适用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根据示范文本条款承包人通常可以对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停工损失主张部分赔偿。
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7.3条的规定为例:(4)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5)因不可抗力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发包人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6)承包人在停工期间按照发包人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程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如果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没有约定,则按照《合同法》一般原则处理。
3.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免除工期延误责任及财产损失承担,应注意哪些问题?
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应该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之前。其次,疫情爆发后,合同当事人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如施工企业应当在疫情期间合理安排项目人工、机械使用、做好项目现场管理等内容;其次发包人亦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减少损失,待符合开工或复工条件时,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虽然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在全国爆发,但是其并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通常不能主张解除合同,但是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解除或因项目工期特殊需要的情形除外。
当疫情被认定为不可抗力对项目工期造成重大影响时,施工单位有权主张免除工期延误责任。然而,如果工期延误系由于施工单位自身的原因所致,工程未能正常竣工,在工期延误期间暴发疫情,工程无法正常复工,该工期延误的过错应当归责于施工单位自身,施工单位无权以不可抗力条款继续主张免除延误责任。
4.施工单位如何应对肺炎疫情造成的工期延误及财产损失?
首先要做好项目施工人员安全健康排查工作。在全国紧急启动回应措施对抗疫情的大环境下,各地建设工程项目相继推迟开复工时间,各施工单位、项目部应当做好项目施工人员安全健康排查工作,控制好项目现场管理,减少因疫情带来的负面影响,具体而言:(1)对于施工队伍中有武汉籍或者途径武汉的施工人员进行登记,并立即报告属地社区、卫生防疫部门以及住建部门,并组织相关人员随时报告上述人员的健康动态;(2)对于现场驻守人员,做好常态化体温检测工作,排查工人有无发热、咳嗽等症状,做好跟踪登记;(3)对于项目主要施工作业区、办公区、生活区等进行经常性消毒,配发口罩、手套等防护工具,做好项目现场的安全健康防护工作。
其次要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申请工期顺延,并做好证据留存工作。主张工期顺延的举证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由施工单位承担。因此建议施工单位应当结合当地疫情情况、政府通知等内容,搜集、整理证据材料,证明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施工合同工期产生重大影响,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步骤向发包人提出工期顺延的申请或工期索赔报告,并特别注意每个步骤的时效及行为要求,如:时间节点、资料要求、接收对象等,以确保工期顺延申请的合规性、有效性。需要注意的是,如施工单位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后,发包人未确认的,承包人应完整保存上述证据,做好后续因工期延误可能发生的索赔事件准备。
第三,要及时与发包人协商谈判,合理分担损失。施工单位一方面应当在疫情爆发后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向发包人申请工期顺延;另一方面,应当与发包人积极确定并分担由于疫情引发的损失。建议如双方对损失有特别约定的,应当遵从双方约定履行,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在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合理分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7.3条的规定,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如项目施工人员在迟延复工期间派驻现场工作,由于迟延复工是出于疫情防控需要,该段期间属于休息日,施工单位可以主张按照休息日加班给予补休或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即双倍工资。
第四是要尽力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减少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7.3条的约定,施工单位依据肺炎疫情主张不可抗力主张免责,仍需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除非发包人特别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根据项目所在地疫情情况、政府管控措施、工程项目实际需要等合理判断人工、材料、机械等使用规模,合理控制不可抗力期间的施工成本,并及时通知发包人及监理单位,注意保留采取上述措施的证据材料,否则需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5.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随着疫情发展,建筑施工企业的人工成本乃至材料成本会大幅上升,如果原合同约定包干总价或定额计价,施工单位能否主张对人工费、材料费进行调增?
能否对人工费、材料费进行调增,关键要看施工合同的通用或专用条款中是否对费用调增有约定,以及疫情出现是否符合费用调增的约定。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了费用调增的条款,且将不可抗力作为了调增费用的情形,则可依据合同进行调增。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我们认为施工单位可以考虑按照以下两种思路处理:
(1)按照“情势变更”原则,主张变更合同价格条款或计价原则,通过合同变更的方式调增费用;
(2)基于合同约定条款,将增加的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算作损失,向建设单位主张索赔。
三、 租赁合同相关问题
1.经营性用房(如餐厅、酒店等)或者生产性用房(如厂房)的承租方,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导致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或营业额大幅下滑,承租方是否可以要求不支付或者少支付租金?
承租方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能否减免租金。
(1)合同约定可以免除的。2003年非典之后,许多租赁合同版本中会有类似“因意外事件(如非典等传染疾病、市政建设、自然灾害、战争等事)致使无法正常经营的,应减免该期间的租金”的条款,若有相关约定则依约定减免。
(2)出租方要求承租方停业、延期的。如政府基于疫情防控需要,责令出租方暂停营业(如商场),并导致承租方停业。此种情况下,虽然出租方基于不可抗力条款而免责,但因暂停营业是由出租方提出,承租方可主张对停业期间租金予以免除。
(3)出租方主动响应政府号召减免租金的。1月 28 日晚万达商管集团决定对自1月24日-2月25日期间,全国各地所有万达广场的商户租金及物业费实行全免政策。万达集团这一决定广受好评,保利商业、金铂商业等纷纷效仿。承租方应及时与出租方联系,核实是否存在免租政策。
(4)承租方因受到到疫情严重影响而主动停业的。目前各地政府要求大部分企业延迟复工、复产,要求取消聚餐、聚会、宴席。这些政策客观上会对经营者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必然会影响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建议承租方可以向出租方提出酌情减、免租金的书面申请,如出租方同意的,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出租方不同意的,承租方应当先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避免出租方以承租方拖欠租金为由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同时明确书面申明保留通过司法途径变更合同的权利。再通过仲裁或诉讼根据疫情对履行租赁合同影响的大小以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为由请求变更合同、减免租金,最终应以裁决或判决内容为准。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227条 【租金的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未对租赁合同履行产生影响,能否要求降低租金?
如若疫情并不影响该合同继续履行,如医药企业,药店等行业承租方并非因为行政命令或出租方要求而系主动停业的,如果《租赁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则承租人无权主张租金减免。在疫情期间,政府通常要求药店、超市等对疫情防控和居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行业继续营业。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 117 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26 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民法总则》第 6 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金融借款合同相关问题
1.受疫情影响,企业面临较大压力,银行贷款能否延期偿还?
对此问题,银保监会于2020年1月26日发布《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 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其中明确提出,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受困的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鼓励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完善续贷政策安排、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
对于企业能否延期偿还银行借款,银保监会并未进行规定,而是将决定权留给了贷款主体,即各大银行本身。上述通知发文后,国内各大银行陆续发布通过了延长还款期限、减免逾期利息、信贷重组等方式帮助、支持企业发展的措施,如交通银行推出措施,对于受疫情影响经营遇到暂时困难的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延长还款期限、减免逾期利息、无还本续贷、信贷重组等方式支持企业正常运营。因此,能否延期偿还银行贷款,还需要看贷款银行是否具有相应优惠措施。若经核实无优惠措施的,建议尽量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与方式还款。
五、诉讼和执行相关法律问答
1.当事人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耽误起诉、申请执行、申请仲裁怎么办?
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并导致当事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民事诉讼时效中止。应注意的是,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人应积极行使请求权,否则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申请执行时效、仲裁时效的中止问题与前述诉讼时效中止问题相同。
2.疫情防控期间当事人是否能够通过其他方式立案?
根据湖北省高院和武汉市中院的公告,疫情防控期间全省各级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关闭,暂不在诉讼服务中心受理立案申请。拟到法院申请立案的,建议通过湖北法院诉讼服务网(htpp://www.hbfy.org/电子法院栏)、湖北移动微法院(通过手机添加微信小程序)、武汉法院诉讼服务网(http://www.wuhancourt.gov.cn)等在线管道进行网上立案。不便网上立案的,建议选择邮寄方式,将立案申请材料邮寄相关法院。
3.当事人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无法开庭、预交诉讼费、举证或调取证据、不能履行生效判决怎么办?
根据省高院和武汉中院的公告,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中心、证据交换中心和信访接待大厅全部关闭。暂停所有开庭、调查、质证等诉讼活动,具体恢复时间视疫情防控需要,另行公告。
当事人确因疫情将耽误期限的,均可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但需注意应最迟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申请。
4.当事人因疫情耽误起诉、申请执行、申请仲裁怎么办?
当疫情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并导致当事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民事诉讼时效中止。应注意的是,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人应积极行使请求权,否则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申请执行时效、仲裁时效的中止问题与前述诉讼时效中止问题相同。
法律依据:《民法总则》第194 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5.当事人因疫情无法开庭、预交诉讼费、举证或调取证据、不能履行生效判决怎么办?
民事诉讼中的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法院指定期间。本问题中提及的均为法院指定期间,当事人确因疫情将耽误期限的,均可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但需注意应最迟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申请。
6.专用于疫情防治的资金和物资被查封、扣押、冻结了怎么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之一为“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专用于“非典”防治的资金和物资,不得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等财产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虽然该规定是针对非典时期制定的,已经失效,但是按照该规定之制定精神,本次疫情防治专用资金和物资亦不得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遇此可向法院提出申请。
7.企业如遇到纠纷需要解决,在疫情期间还能否进行调解?
如果企业遇到纠纷需要解决,还可以选择全国统一调解平台在线委托调解。具体方式为进入http://tiaojie.court.gov.cn网页,点击页面右下角“提交纠纷”,填入法院、纠纷类型、索赔金额、证据等信息。然后选择调解员,点击页面最下方的确认键后,点击通知调解员,即可完成调解申请,安心等待通知即可。
法律依据: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审判工作相关事项的公告》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诉讼活动调整事项的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意见》
附件1 相关法律法规汇总
一、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4.《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5.《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6.《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15.《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16.《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17.《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 (劳办发[1994]289 号)
18.《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
19.《工伤保险条例》
20.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76号)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 号)
24.《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二、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已失效)
4.《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5.《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7.《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意见》
三、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相关规范性文件
(一)全国性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织做好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复工复产和调度安排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办明电(2020)2号)
2.国家卫健委于2020 年 1 号公告(2020 年 1 月 20 日发布,正式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 号)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 2020 年春节假期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20]1 号)
6.《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发布时间2020年01月31日)
7.生态环境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监管工作的通知》(2020年2月1日印发)
8.《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 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会于2020年1月26日发布)
9.《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经费有关保障政策的通知》(财社[2020]2号,财政部、卫健委联合发布)
10.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号,发布时间2020年2月1日)
11.《关于用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捐赠物资办理通关手续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 2020 年第 17 号)
12.《关于支持金融强化服务 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财金〔2020〕3号)
13. 《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国家文物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14.《民政部关于动员慈善力量依法有序参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公告》(民政部公告第476号,施行日期2020年01月26日)
15.《关于印发近期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工作方案的通知》肺炎机制发〔2020〕9号
1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以来信、网络和电话方式接待群众来访工作的公告》(2020年01月29日)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和申诉信访工作的通告》(2020年01月30日)
18.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第6号)
19. 《关于临时延长汇总征税缴款期限和有关滞纳金、滞报金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0第18号)
2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19号)
21.《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做好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
22.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 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
(二)湖北省
19.《湖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20.《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
21.《湖北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 慈善捐赠监督举报电话公告》
2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诉讼活动调整事项的公告》
23.《湖北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通告》
(三)武汉市
《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暂行办法》
25.《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通告》
26.《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审判工作相关事项的公告》
27.《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工作的通知》(武汉市人社局等四部门,发布时间2020年1月29日)
28.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公共场所实施佩戴口罩有关措施的通知》(武政规(2020)1号,发布时间2020年1月22日)
29.《关于接收社会各界生活物资捐赠的说明》(武汉市商务局,发布时间2020年2月4日)
附件2 湖北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财税支持政策
一、全面落实相关税收政策
(一)助力物资供应保障。
1.落实深化增值税改革的各项政策,突出抓好增值税留抵退税和小微企业普惠性政策的落地落实,抓好医药、医疗、医用物资,蔬菜等农产品,交通物流等方面的增值税减免税政策落实。
2.全面落实《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6号),对捐赠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以下简称疫情)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
3.对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各社区(村)用于疫情防控的房产和土地按规定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各地购买房屋、土地用于疫情防控的按规定免征契税。
4.在疫情防控期间,免征各地经营蔬菜的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具体实施办法和执行期限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据疫情发展情况确定。
(二)鼓励企业支持我省疫情防控工作。
5.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包括支持疫情防控在内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至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6.企业开展包括支持疫情防控在内的各类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依法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7.企业实际发生的包括疫情在内的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资产损失,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鼓励个人参与和支持疫情防治。
8.凡参加疫情防控工作的第一线医务和防疫工作者,按照中央和地方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疫情防治工作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9.个人通过我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直属机构,向疫情防控工作的公益捐赠支出,捐赠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10.对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根据疫情损失情况进行合理测算后,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定额减免2020年度应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额。
二、支持农副产品和医护物资供给补助政策
11.统筹现有涉农财政专项资金,加快资金拨付,支持企业及菜农加大生产,增加蔬菜供给。市县政府可通过专项资金对蔬菜生产企业、合作社和农户给予适当补贴,或对其流动资金贷款给予贴息补助。
12.根据蔬菜等农副产品调运量,对企业流通环节费用给予财政补助,支持流通企业加大组织供应力度。对我省从事蔬菜配送的企业,根据配送量给予财政补贴。对组织销售供应的大型超市适当给予财政补贴。
13.省级财政在原有医药储备资金基础上,再增加资金、扩大储备,同时安排医药物资调配资金,鼓励省内各医药物资生产企业组织生产、收储、调配。坚持急事急办原则,省级统一调配医药物资,采取先行组织调配、再结算资金的方式,财政可先行办理资金支付。
14.对生产防控医药物资的工业企业员工加班工资给予财政补贴,对企业帮助工人返岗、安全上岗体检等费用给予财政补贴。
15.对省内防控应急物资调运车辆通行费给予减免。
三、鼓励农贸市场持续稳定经营,对农贸市场经营户摊位租金实施全额补贴
16.以各经营户与市场开办者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折算日租金成本,按照市场开办者登记的每日出摊营业情况,按日计算租金补贴金额,按月向市场开办者拨付租金补贴。疫情期间,市场开办者不得向经营户收取摊位租金。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定期对市场出摊情况进行检查,由市场开办者登记每日出摊记录,确保补贴精准发放。商务部门依据登记和检查情况,定期向市场开办者拨付租金补贴。
四、鼓励推广无接触餐饮配送经营模式,对新建、改建无接触餐饮配送设施审批实行绿色通道,对无接触送餐订单配送费用进行补贴
17.城市管理部门对新建、改建无接触餐饮配送设施审批实行绿色通道,1日内办结。市场监管部门根据送餐平台提供的无接触送餐订单数据,按月统计,以每单1至3元标准申请财政资金进行补贴。鼓励订餐平台减免消费者无接触送餐订单配送费。
附件3 湖北省工商联 湖北省司法厅关于成立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公益律师服务团的通知
鄂联〔2020〕4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工商联、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省委、省政府的要求,做好对全省非公有制企业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法律服务,结合《湖北省工商业联合会、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非公有制企业法律服务库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联〔2019〕8号),依托省非公有制企业法律服务库,省工商联、省司法厅决定成立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公益律师服务团(以下简称“公益律师服务团”),积极为全省非公有制企业提供相关法律服务,齐心协力、众志成城,坚决打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这场硬仗,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益律师服务团成员名单
团 长:王均国 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907131616
副团长:杨 飞 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诉讼部主任 电话:13886140000
熊茂垠 湖北大纲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986282678
杨 斌 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电话:18627775155
吴胜武 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871597078
办公室设在省工商联法律部,地址: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71号。
公益律师服务团咨询热线:左春华,18971211299。(具体名单详见附件)。
二、公益律师服务团职责
(一)积极宣传防控和疫情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积极向非公有制企业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诉讼活动调整事宜的公告》等与疫情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让非公有制企业在共同应对疫情过程中知法守法,依法诚信经营。
(二)开展相关法律咨询。针对非公有制企业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下可能遇到的市场监管、劳动用工、合同纠纷、防疫物资捐赠等方面的法律问题提供免费咨询。
(三)进行针对性法律指导。针对非公有制企业咨询较为集中的问题和出现的典型案例,公益律师服务团组织汇编成企业防疫法律服务指引,报省工商联、省司法厅向非公有制企业免费发布。
三、工作要求
(一)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工商联、司法局、省工商联各商协会要积极向广大非公有制企业推介公益律师服务团,配合做好宣传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及时了解非公有制企业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共同为非公有制企业做好法律服务工作。
(二)公益律师服务团成员将保持电话畅通,实行线上工作模式,采取电话沟通、邮件交流、网上咨询、视频连线等方式,为全省非公有制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特殊情况需要公益律师线下处理的,必须报告省工商联法律部和省司法厅律师工作处同意后,在做好防护的前提下开展工作。
附件:湖北省工商联 湖北省司法厅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公益律师服务团成员名单
湖北省工商业联合会 湖北省司法厅
2020年2月2日
附件4 湖北省工商联 湖北省司法厅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公益律师服务团成员名单
团 长:王均国 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907131616
副团长:杨 飞 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诉讼部主任 电话:13886140000
熊茂垠 湖北大纲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986282678
杨 斌 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电话:18627775155
吴胜武 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871597078
武汉地区
成 员:左春华 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电话:18971211299
巩晓英 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8672929090
宋登磊 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8672392772
徐金雯 湖北大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8571852115
黄石地区
成 员:胡月红 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电话:13995973872
田 超 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3597700710
十堰地区
成 员:杨昶皙 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3797821833
梁建国 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3872800351
宜昌地区
成 员:刘 强 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5607202444
刘雄志 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3997668836
杨 晟 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电话:13986774481
襄阳地区
成 员:马小飞 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8972286677
李栋伟 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3487126756
周鸿鹤 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3797600689
鄂州地区
成 员:姜学文 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8608656496
荆门地区
成 员:易 昆 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电话:13774011333
孝感地区
成 员:胡 青 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电话:13217127369
荆州地区
成 员:彭属军 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5027072288
高长喜 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电话:13035306088
黄冈地区
成 员:易 军 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电话:13907259685
王永宏 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971712588
咸宁地区
成 员:鲁 建 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电话:13972840153
随州地区
成 员:龚海滨 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电话:15377288062
恩施地区
成 员:万 珏 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907269221
郭天一 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8671840807
仙桃地区
成 员:贺国华 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电话:18608642200
谭学根 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3597406317
潜江地区
成 员:王祖华 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电话:13477470754
王行荣 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3972923587
天门地区
成 员:徐丰华 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8171950988
黄炎军 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035368020
神农架林区
成 员:黄兴剑 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593715255
结束语
湖北省公益律师服务团全体成员每天坚持在线上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免费法律咨询,集中讨论、反复斟酌每一起对企业的回复,同时用心收集了企业咨询较多的问题和典型案例,有针对性地编制了本指引,感谢他们付出的辛勤劳动!感谢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大纲律师事务所、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在编制本指引过程中给予的大力支持!我们坚信,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我们齐心协力、攻坚克难,必将打赢这场疫情防控阻击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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