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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商会组织的合法性

发布时间:2016-09-19 信息来源:省级地区-山东省工商联 字号:【

近日,笔者在某报纸上看到,某县工商联在行业商会建设工作中,向县政府申请成为行业组织主管部门,安排批复成立的行业商会到民政部门登记,使民间行业商会“合法化”,并称其组织建设工作实现了历史性突破。 笔者以为,该县区工商联的行为一是对国家法规和工商联章程不了解,二是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一知半解,此种行为实属多此一举。《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工商业联合会可按行业设立同业公会或行业商会等行业组织,同级工商业联合会是其业务主管单位。”1952年8月1日政务院第147次政务会议通过、由周恩来总理签发的,政务院8月16日公布实施的行政法规性文件《工商业联合会组织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市、县工商业联合会下得按行业设立同业公会或同业委员会”,该文件虽然历经50多年,但经全国工商联请示国务院法制局,确认此通则没有废止,依然有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综合两个文件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各级工商联组织是批复成立商会的主管单位,商会成立无需到民政部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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