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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营企业法律维权服务中心: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 企业劳动用工、生产经营等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20-02-04 信息来源:吉林省民营企业法律维权服务中心 字号:【

  一、复工

  1、用人单位可否因疫情防控强制安排职工加班?

  答:可以。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严重威胁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因疫情防控的需要,用人单位可强制安排职工加班,职工必须服从。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修正)第四十二条;《人事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六条

  2、企业什么时候可以复工?

  2月2日,吉林省政府发文,对假期延长、复工时间进行了规定。具体如下:吉林省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涉及保障城市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供煤、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等行业)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除外。

  【须注意】企业复工前要根据疫情防控情况,实施检疫查验和健康防护,确保安全复工;复工后要严格落实各项防控措施,防止出现疫情,强化安全生产,确保社会平稳有序。

  [相关依据]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迟企业复工、学校开学和行政事业单位实行弹性工作制的通知》

  3、复工后企业应尽到哪些防控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对员工相关情况进行核实统计,建立个人健康报告制度,保持办公环境清洁、卫生并进行消毒等,以保障员工可以在相对安全的办公环境中从事生产工作。

  【疫情报告义务】企业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企业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除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七条

  二、延长假期的处理

  1、延长的假期可否“补班”?

  春节假期7天中的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为法定节假日,其它4天为调串的休息日。很显然,本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中规定的延长假期,不是调串的休息日,属于国家增加的假日。由此可见,不可进行“补班”。

  [相关依据]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

  2、假期工资如何发放?

  国家法定节假日(1月25日-27日)和国家延长的假期(1月31日,2月1日-2日):已进行休假的,不得减发工资;未进行休假的,应根据劳动法规定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

  春节调休的假期(1月24日,1月28日-30日):已进行休假的,不得减发工资;未进行休假的,应根据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因受疫情影响无法正常复工员工的工作报酬如何发放?

  1、确诊类员工

  政府实施强制隔离措施期间,由政府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期不算旷工,由所在单位发放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2、因故不能及时工作类员工

  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回上班的职工,单位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未复工时间较长的,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安排职工待岗。待岗期间,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基本生活费。执行工作任务的出差职工,因疫情未能及时返回单位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属单位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按照生产经营需要,实行轮岗调休。

  四、在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可否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

  对因感染、疑似感染或密切接触新型冠状病毒处于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的劳动者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以无过失性辞退或经济性裁员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如果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如需裁减人员的,按照人社部文件的要求,用人单位不得裁减被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或被限制出行的劳动者,只能对具备工作条件的其他在职人员实施裁员措施,同时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实体和程序要件,向被裁减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劳动者拒绝医学隔离或配合治疗等行为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解除劳动合同。如尚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已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亦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相关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

  五、因履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职责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属于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相关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人社部、财政部、国家卫健委于2020年1月23日印发《有关人员因履职感染新型肺炎保障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

  六、如何应对疫情防控期间劳动争议的时效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规定:“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一方面我们建议有关争议的权利主体应当及时关注疫情防控的状况,及时在争议解决的时效期限内提起法律程序;另一方面,对已经提起的仲裁诉讼,可与法官、仲裁员等保持沟通,及时申请延期并跟进开庭信息。

  七、因疫情的发生导致已经签订的合同无法按照约定履行怎么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结合当前疫情,应当视对合同履行情况的影响而定,如果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可适用“不可抗力”条款。但如果只是对合同履行造成部分影响,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可根据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认定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

  但企业仍需要特别注意对已经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进行审查,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执行,包括但不限于: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八、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有什么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九、受疫情影响,公司推迟或取消已通知的股东大会/股东会应注意些什么?

  1、上市公司。按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9年修订)》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一般规定,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其中,鉴于不得变更已确认的股权登记日,且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决定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司,应注意结合当地工作日安排,合理确定延期的会议召开时间。

  2、非上市公司。应按照各自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执行。

  十、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可以采取哪些措施预防疫情?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传染性疾病预防措施》(GB19085-2003)规定了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所有商业企业都应履行应尽的社会责任,保证公众生活必需品的供应,不得哄抬物价,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等。针对本次疫情,交通、旅游、餐饮、住宿、娱乐等相关行业组织、经营者以及平台经营者,在特殊时期更应严格履行法定责任、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相关消费者合理诉求,减少各方损失。相关行业组织也应起到加强监督、依法维权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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