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发挥人民调解作用 化解企业民商事纠纷
一、纠纷由来
2012年11月9日,邹某与吉林省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邹某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方式购买了该公司开发并出售的位于长春市某区的商业营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20多平方米,总房款为人民币80余万元。该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于签订当日即备案于长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邹某同时向该公司支付了该房屋首付款,并于2015年11月结清了该房屋按揭贷款。随后,邹某发现该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邹某认为,由于该公司出售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使得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难以得到履行,故其请求解除该买卖合同并要求该公司配合办理该买卖合同的注销备案登记手续。
二、情况分析
当事人邹某在发现该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入住条件,并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后,曾找到该公司商议解决方案。公司认可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就解除合同事宜一直没有明确的意见。上述公司属于长春市工商联会员企业,为避免双方出现纠纷,长春市工商联(总商会)民商事调解中心在了解情况后第一时间介入,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双方进行调解。
三、调解工作
在对此案的调解过程中,长春市工商联民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马某将人民调解的相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做出了耐心的讲解,并依法对案情展开调查。当事人邹某出示了当时与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首付款收据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及情况说明原件,用来证明与该公司达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贷款部分已经结清的事实。由于被申请人出售给申请人邹某的商品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申请人邹某无法入住该房屋。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此,申请人邹某行使合同的解除权于法有据。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1、解除邹某与该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该公司协助邹某办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备案登记手续。该调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该公司自人民法院作出确认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现该案已得到圆满解决。
四、启示与思考
此次民商事案件的成功调解使我们充分认识到:人民调解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使民商事争议与人民调解能相互衔接,从而使许多矛盾得到及时有效的化解。其启示是:
1.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既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又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保障。当前,我国政治稳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总体形势较好,但同时,随着改革的深化,利益关系的调整,生产、生活方式的改变,由各种原因引发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多。在新形势下,实现诉讼与人民调解相互衔接,能够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和谐。
2.有利于减轻民事诉讼压力。随着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和各种利益调整,社会矛盾和纠纷呈现出主体和内容多样化、成因复杂化的特点,民事诉讼案件大幅上升,法院受理案件的庞大数量与法院审判力量有限的矛盾日益突出。人民调解和诉讼实现互动,或者是诉前调解,可以为法院减轻大量的案件负担,使法官集中精力解决疑难复杂案件,提高裁判质量。
3.符合民事纠纷当事人的利益。纠纷当事人在矛盾发生以前,双方之间往往有密切的关系,如果能以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那么双方这种原有的密切关系还有可能延续,至少不会反目成仇;如果走法院裁判程序,有可能付出割舍双方原有密切联系的代价。诉讼与人民调解实现互动,实际上就是形成内外结合的调解强力,使当事人,尤其是商会和企业因纠纷影响流转使用的资金、物资尽快正常周转利用,受牵扯的人力精力尽快得以解脱,从而能更好地从事生产经营。
(吉林省长春市工商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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