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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章程

发布时间:2016-09-19 字号:【

中 国 工 商 业 联 合 会 章 程
(1997年11月7日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第八届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工商业联合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国工商界组成的人民团体和民间商会,是党和政府联系非公有制经济人士的桥梁和纽带,是政府管理非公有制经济的助手。
第二条   中国工商业联合会的一切活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准则。
第三条   中国工商业联合会的宗旨是: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纲领,坚持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坚持对广大会员进行团结、教育、引导、服务,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为改革开放,为统一祖国、振兴中华贡献力量。

第四条 中国工商业联合会的主要职能与任务是:
(一)参与国家大政方针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的政治协商,发挥民主监督的作用,参政议政;
(二)引导会员积极参加国家经济建设,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促进社会全面发展;
(三)做工商界代表人士政治安排的推荐工作;
(四)发扬自我教育的优良传统,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提倡爱国、敬业、守法,提高会员素质,培养积极分子队伍;
(五)代表并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六)引导会员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先富帮后富,走共同富裕的道路,热心社会公益事业;
(七)为会员提供信息和科技、管理、法律、会计、审计、融资、咨询等服务;
(八)开展工商专业培训,帮助会员改进经营管理,完善财会管理、照章纳税,提高生产技术和产品质量;
(九)组织会员举办和参加各种对外展销会,交易会,组织会员出国、出境考察访问,帮助会员开拓国内、国际市场;
(十)增进与香港特区及台湾、澳门地区和世界各国工商社团及工商经济界人士的联系和友谊,促进经济、技术和贸易合作的发展,协助引进资金、技术、人才;
(十一)为会员提供有关证明,协调关系,调解经济纠纷;
(十二)办好会办企业、事业;
(十三)承办政府和有关部门委托事项。

第五条  中国工商业联合会按国家行政区划设置组织:
        全国设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市、县、旗设同级工商业联合会。地区(盟)和区设工商业联合会或办事处。
第六条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同时是中国民间商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市、县、旗及地区(盟)、区工商业联合会同时是民间商会,可称商会或总商会。

第二章    会  员

第七条   中国工商业联合会会员分为企业会员、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业,经申请批准后,均可参加本会为企业会员。
吸收企业会员的重点是私营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乡镇企业,以及包含非公有制经济成分的企业。
(二)具有法人资格的工商及有关社团,经申请批准后,均可参加本会为团体会员。
(三)原工商业者均为本会个人会员;
        工商企业的投资者和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的代表性人士等,经申请批准后,均可参加本会为个人会员;
        与工商业联合会工作有联系的经济工作者、经济理论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和其他有关人士,台湾同胞、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和海外侨胞中工商界知名人士,可以参加或被邀请为本会个人会员。
        与工商业联合会建立工作联系的单位,可以通过协商,派代表参加或被邀请为本会个人会员。

第八条  实行会员入会自愿和退会自由的原则。
        会员如违反本会章程,本会组织可决定停止或取消其会籍。

第九条   县以上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可根据本章程规定与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会员入会条件及办理入、退会手续的办法,并报上一级工商业联合会备案。

第十条   地方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的会员,同时也是上级工商业联合会的会员。

第十一条  中国工商业联合会员有下列权利:
(一)享受本会提供的各项服务;
(二)向本会反映意见、要求和建议,对本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批评;
(三)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四)在本会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要求本会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中国工商业联合会会员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章;
(二)执行决议;
(三)交纳会费;
(四)办理本会委托的事项。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三条  中国工商业联合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第十四条  中国工商业联合会上下级组织之间是指导关系。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各级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它的职责是:
(一)讨论决定本会的重大事项;
(二)听取和审查执行委员会的报告;
(三)选举执行委员会;
(四)决定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会员代表大会有权修改中国工商业联合会章程。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的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各级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由执行委员会召开。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业会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协商推选方式产生,根据需要也可以采取特邀方式产生。
        会员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分配办法,由上届常务委员会决定,不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由上届执行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的执行委员会,在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闭会后,是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的最高领导机关,负责贯彻执行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的决议,讨论和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任务,对外代表本会。
        执行委员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

第十九条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执行委员会选举常务委员会,同时从常务委员中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在执行委员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行使执行委员会的职权,常务委员会对执行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二次。
       主席主持会务,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秘书长在主席、副主席领导下处理日常工作。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主席会议,研究决定重要事项。
        副主席根据工作需要可分为驻会副主席和不驻会副主席。不驻会的副主席连续任职一般不得超过两届。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可设常务副主席,由主席提名,常务委员会通过。常务副主席协助主席协助主席主持会务。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工商业联合会是否设常务委员会,由其执行委员会决定。
        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执行委员会选举常务委员会,同时从常务委员中选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在执行委员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行使执行委员会的职权,常务委员会对执行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不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执行委员会选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秘书长一人。不设秘书长的地方设主任秘书或秘书。
        会长主持会务,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秘书长(主任秘书或秘书)在会长、副会长领导下处理日常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业联合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组成会长会议,研究决定重要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业联合会可设常务副会长,由会长提名,常务委员会通过。常务副会长协助会长主持会务。

第二十一条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可设荣誉职务,包括名誉主席、名誉副主席、顾问。名誉主席、名誉副主席由退下来的全国工商联党外主要领导人担任,任期不超过两届。顾问由退下来的全国工商联中共党员副主席担任,一般只任一届。
        地方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可根据需要设荣誉职务,并参照全国工商联的办法执行。
        以上人选由执行委员会推选,执行委员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推选,报执行委员会追认。

第二十二条   设秘书长的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可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可设立若干工作部门和专门委员会。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可根据需要,由常务委员会或主席会议、会长会议决定,聘请特约顾问。

第二十四条   县、区及不设区的市可设乡镇商会,街道分会或小组等基层组织。

第二十五条   工商业联合会可按行业设立同业公会或同业商会等专业组织。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地方新设工商业联合会时,应报请同级党委或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工商业联合会和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经济特区工商业联合会可吸收当地工商界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为会员,为经济特区的经济发展、改革开放服务。
        经济特区工商业联合会可以根据本章程规定和国家政策的精神,结合经济特区的实际,制订组织章则,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备案及上级工商业联合会和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经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请国务院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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