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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全国工商联提案集萃(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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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09-12-07

关于对《劳动合同法》中经济补偿金支付分配和管理的建议

 

建议承办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限制用人单位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起到了有效的作用。但在实际操作上却偏离了立法的初衷 ,既使劳动者的权益因此受损,也给企业的经营发展带来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经济补偿金被悬空
        经济补偿金是一种社会义务的转移,是国家将一部分社会义务转移给用人单位的结果。当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劳动者的失业将加重社会的负担。为此,法律明确规定将这种社会义务转由企业分担。由企业向劳动者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
        然而,上述规定实现的前提是企业必须有足够的资金作保障。企业若出现大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通常是在企业进行改制改组转型、或经营状况不佳,甚至出现破产的情况下发生的,而这些状况下企业的周转资金肯定紧缺甚至资不抵债。那么,企业为了生存,这些补偿金往往先被企业占用,企业一旦破产,原量化到职工头上的经济补偿金也就落空。而若政府又没能力买单解决的话,就会产生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从而使经济补偿金保护劳动者的作用旁落,法律刚性受到动摇。
        2、企业经营发展受到制约
        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无疑是要从法律上保护劳动者利益,但其在一定程度上一方面制约了企业用人灵活性和自主权;另一方面加重了企业的资金负担和给企业正常资金周转带来了不利影响,据了解,我国经济补偿的标准也相对较高,按照劳动者的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来计算,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全部报酬的8.3%,比英法等发达国家规定的一般为全部劳动报酬的6%还要高。
        最为突出的情形是在企业需要转型时,会出现原有雇员的工作技能不相适应的情况,企业就要额外付出较大的人力成本去实现转型发展,而目前我国税收上并不允许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预提经济补偿金列入成本费用,只是实际发生时允许当期列支,结果是企业状况好时有经营所得需要上缴国家税收,企业状况差时还需额外负担大量的经济补偿金,无疑使企业资金周转雪上加霜,导致劳动者的权益保障无法实现。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对用人单位附加设定的一项法律义务,经济补偿金给付的资金来源于用人单位的资产,而不包括国家、劳动者个人出资的部分。只要劳资双方确立了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就存在潜在的可能性。用人单位的负担过重,不符合放水养鱼,民富国强的国民经济整体发展原则。
        3、个税负担出现新的不公平
        对于高收入、社会就业具有优势的劳动者来说,他们为了逃避高额的个人所得税,可能选择放弃经济补偿金的保障,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对于那些收入中等或较低、社会就业优势较差的劳动者来说,为了获得经济补偿金的保障,唯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那么,这部分劳动者就成为了个人所得税的主要纳税人。由此,显而易见,《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但使个人所得税调节社会收入分配的功能未能充分发挥,也使高收入与其它收入的劳动者所负担的税收不公平。
        对于这些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1、税收上允许企业税前预提经济补偿准备金
建立和谐的劳资关系需要政府、企业、劳动者的共同承担,政府应该在税收上给予支持,允许企业税前预提经济补偿准备金,使企业能够获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资金来源保障,这样做表面上虽然使国家税收提前减少,但实际上长远来说国家税收总量并没有减少,但可以减轻经济补偿金对企业发展所造成的负面影响,而且也使经济补偿金制度实施能够得到更有力的保障。
        2、经济补偿准备金管理应参照社保管理办法
为防止企业预提经济补偿金后挪作它用并减轻企业负担。建议参照社保管理办法,经济补偿准备金由政府统筹管理,计算标准可参照国际和我国企业发展水平,按个人工薪收入的2%比例上缴国家有关部门统筹管理,既可减少劳资之间的矛盾,也可使企业在承担社会责任的同时不会负担过重,使政府、企业共同分担这项社会责任,符合社会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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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本会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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