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四审通过侵权责任法
(经济立法动态之一)
2009年12月22日至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简称“侵权责任法草案”)进行第四次审议,并表决通过,主要情况概述如下。
一、关于侵权责任法草案三次审议结果的报告
12月22日上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柏林作关于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结果的报告。报告指出,经过常委会三次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已经比较成熟,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侵权责任法草案做了进一步的修改。
(一)民事权益新增“荣誉权”、“婚姻自主权”
三审稿规定了民事权益的内容。有的委员提出,现行法律对“婚姻自主权”等民事权益已有规定,侵权责任法草案应当给予明确。为此,建议增加“荣誉权”、“婚姻自主权”和“发现权”的规定。此外,三审稿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但是,当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计算时,应该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二)医疗机构不得违规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三审稿对医务人员不得采取过度检查等不必要的诊疗行为做了规定。有的部门和单位提出,过度检查含义不明确,难以诊断,建议删去这一规定。为了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此外,三审稿规定了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包括:“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治疗;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治疗。”有的委员提出,这条规定过于绝对,建议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亦应承担侵权责任。为此,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建筑物倒塌,建筑、施工单位都要担责
三审稿规定了建筑物倒塌、脱落、坠落的有关责任。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建筑物倒塌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对此应当作出严格规定。经研究,建议区分建筑物倒塌与脱落、坠落的不同责任,增加一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筑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筑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二、对侵权责任法草案四审稿的审议意见
12月22日下午,会议分组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委员、代表们普遍认为,侵权责任法草案经过三次审议、修改后已经比较成熟,可以考虑提交本次会议表决。主要审议意见包括:
(一) 关于劳务责任
金硕仁、龚学平委员指出,四审稿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对接受劳务一方不尽公平,不利于提供劳务的一方尽职尽责。乔传秀委员指出,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是用工单位,双方依法履行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各项义务,对于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网络侵权责任
蒋庄德委员认为,网络被侵权人除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外,还应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消除影响等必要措施。王明雯代表认为,四审稿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制,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立法的进步,但还比较简略,应进一步加以完善,建议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增加一款规定“网络服务包括提供网络内容服务和提供网络中介服务等情形”。
(三)关于医疗赔偿责任
王陇德、汤小泉、陈斯喜、丛斌等委员认为,四审稿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确定医务人员的诊疗义务还应该考虑地域的问题,即当时当地的情况。有的医疗技术,大城市可以做到,但在一些基层是做不到的,所以必须考虑当地的情况。建议增加“当地”,即“当时当地的医疗水平”。
(四)关于环境污染责任
索丽生委员认为,除了环境污染,环境破坏也会导致侵权行为,如采矿、取水、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常常会因为违规操作或防范不力等引发滑坡、泥石流、地裂缝、地面塌陷、地面沉降等灾害,导致生命财产的损失,建议增加环境破坏侵权的内容。丁仲礼委员指出,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的四个条文规定得非常简单,建议再细化一下。
(五)关于建筑物倒塌致害责任
袁驷委员认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有时是外界环境改变或外界因素导致的,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无关,在这种情况下,让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就不妥。沈春耀委员建议细化建设、施工单位追偿权规定,将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改为“前款情形有其他责任人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在表述顺序上调整一下,把赔偿情形规定得更合理,更具有包容性。
三、对侵权责任法草案四审稿的修改
分组审议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侵权责任法草案四审稿又作出了多处修改。
(一)“医学文书”建议修改为“病历”
四审稿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医学文书及其有关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的委员提出,四审稿多项条款中出现的“医学文书”一词含义过宽,不够清楚,应当将其修改为“病历”。经研究,建议采用卫生部有关规定中的表述,将“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修改为“病历资料”。
(二)医疗机构先行赔偿后有权向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四审稿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协商赔偿。有的委员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规定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经研究,建议将“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协商赔偿”修改为“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
(三)细化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责任赔偿
四审稿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有的委员提出,建筑物倒塌有多种原因,有的是建筑物质量不合格,有的是建筑物年久失修,有的是业主擅自改变建筑物承重结构,不宜都由建筑单位、施工单位承担责任。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四、吴邦国委员长在闭幕会议上的讲话
12月26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吴邦国委员在闭幕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讲话指出,“侵权责任法是一部重要的民事法律,九届时曾作为民法草案的一编审议过。这些年来,常委会高度重视这部法律的制定工作,投入很大精力,对草案进行重大修改和多次审议。新制定的侵权责任法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明确了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和责任方式,就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各方面意见又比较一致的医疗损害、环境污染、产品缺陷、网络侵权、交通事故、动物损害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对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五、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全国工商联意见的反馈
此前,全国工商联召开了社会保险法征集意见座谈会,并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去函,反映对侵权责任法草案的意见。12月22日上午,受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的委托,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贾东明致电法律部副部长白莲湘,沟通侵权责任法草案相关问题。贾东明副主任表示,全国人大法工委收到全国工商联的来函,高度重视,逐条进行研究,工作很受启发,并对相关意见在侵权责任法草案四审稿中做了尽可能的采纳,部分意见未能充分采纳,希望予以谅解,感谢全国工商联对国家立法工作的关心和支持。贾东明副主任还对全国工商联提出的意见,逐一作出了解释和回应。